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預售屋法律爭議

預售屋驗屋發現瑕疵就能解約嗎?民法第359條的「重大瑕疵」門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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購買預售屋後,到了驗屋、交屋階段才發現房屋有漏水、設備故障、磁磚缺角、停車位不好停,甚至公共設施存在大量缺失,買方是否可以直接解除契約,要求建商返還全部買賣價金?答案通常是否定的。房屋存在瑕疵,不代表買方當然可以解除契約。

預售屋有瑕疵,不代表當然可以解約

購買預售屋後,到了驗屋、交屋階段才發現房屋有漏水、設備故障、磁磚缺角、停車位不好停,甚至公共設施存在大量缺失,買方是否可以直接解除契約,要求建商返還全部買賣價金?

答案通常是否定的。

房屋存在瑕疵,不代表買方當然可以解除契約。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,如果解除契約依具體情形顯失公平,買方就只能請求減少價金,不能解除契約。

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,即針對預售屋買方主張房屋及公共設施存在多項瑕疵,能否據此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,作出相當具體的判斷。

買方主張:公設有800多項瑕疵,停車位也不好使用

本案買方向建商購買兩戶預售屋及數個停車位,總價均在數千萬元以上。

進入驗屋及交屋階段後,買方主張建案存在下列問題:

  1. 大樓公共設施有800多項瑕疵。
  2. 停車位設置於轉彎處,欠缺樑柱保護設施。
  3. 部分停車位難以駛入,靠牆一側的車門也不容易開啟。
  4. 其中一戶房屋的主臥室沒有設置冷氣管路及排水孔。
  5. 房屋另有水壓不足、設備操作不順、磁磚缺角及門片刮傷等缺失。
買方認為,上述問題已經影響房屋應有的品質、價值及使用效能,因此拒絕繳付後續款項、辦理貸款及交屋,並進一步向建商表示解除契約,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買賣價金。 但法院並未接受買方的主張。

民法第359條:有瑕疵,不等於一定可以解除契約

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,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,且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,買方原則上可以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;但是,如果依照具體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,買方就只能請求減少價金。

所謂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」,是指瑕疵對買方造成的損害,與解除契約對賣方造成的損害相比,兩者顯不相當。

以預售屋為例,如果房屋只是存在可以修繕的局部缺失,修繕費用及對房屋價值造成的影響均相對有限,卻允許買方解除價值數千萬元的房屋買賣契約,要求建商返還全部價金,法院就可能認為解約造成的結果失衡,屬於顯失公平。

因此,判斷買方能否解除預售屋契約,不能只看房屋「有沒有瑕疵」,還必須進一步判斷:

  1. 瑕疵是否確實存在。
  2. 瑕疵是否影響房屋的價值、效用或品質。
  3. 瑕疵影響的程度是否重大。
  4. 瑕疵能否透過修繕方式補正。
  5. 瑕疵造成的損害,是否足以合理化解除整份買賣契約的結果。

公設缺失項目很多,不代表一定構成重大瑕疵

本案買方雖然主張公共設施存在800多項瑕疵,但法院認為,買方沒有具體說明各項瑕疵的內容,也沒有證明這些問題如何影響建案應具備的價值、效用或品質。

此外,建案公共設施後續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第三方進行檢驗,相關缺失也經建商完成改善及修繕,最後完成驗收及點交。

因此,法院認為,僅以「公設有800多項瑕疵」這樣概括的說法,尚不足以證明建案存在重大且不能修補的瑕疵,更不能直接作為解除契約的理由。

這項判斷也提醒買方,瑕疵項目的「數量」並不是唯一標準。

即使驗屋報告列出數十項甚至數百項缺失,如果大多只是清潔、調整、補漆或更換零件即可處理的問題,法院仍可能認為這些瑕疵可以修補,尚未嚴重到足以解除整份買賣契約。

停車位不好停,也未必達到解約程度

買方另主張停車位位於轉彎處、不容易停入,部分位置靠近牆面,導致車門難以開啟,應屬重大瑕疵。

法院則認為,買方除提出照片外,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,證明停車位確實無法正常使用,也無法確認停車位的價值、效用或品質究竟減損多少。

而且,本案停車位的位置、編號、尺寸及面積,與雙方簽訂預售屋契約時約定的內容相符。買方所稱使用不便的情形,也沒有影響房屋的居住安全或基本功能。

因此,法院認為,即使停車位在使用上確實不夠便利,也不當然構成足以解除整份預售屋契約的重大瑕疵。

可以修繕的房屋缺失,原則上應先循修繕或減價處理

本案房屋另有水壓較小、淋浴拉門開關不順、馬桶按鈕較緊、磁磚缺角及木門刮傷等問題。

這些情形即使構成瑕疵,通常也可以透過調整、修補或更換零件加以改善。法院因此認為,相關問題並非重大或不能補正的瑕疵,買方不能直接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。

換句話說,預售屋存在一般施工瑕疵時,買方可以要求建商限期修繕;如果瑕疵已無法修補,或修補後仍造成房屋價值減損,也可以視情形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。

但如果瑕疵並未嚴重影響房屋的安全、結構、居住功能或主要交易價值,買方通常不能直接跳過修繕、減價等方式,選擇解除整份契約。

發現瑕疵後,也不能任意拒付全部尾款

本案另一項值得注意的問題,是買方能否以房屋存在瑕疵為由,拒絕繳付全部剩餘價金。

法院指出,即使建商確實應負修繕或損害賠償責任,買方拒絕付款的範圍,仍應與瑕疵修補費用或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當。

如果瑕疵只需要少量費用即可修繕,買方卻因此拒絕支付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的全部尾款,兩者顯不相當,買方就可能構成給付遲延。

本案預售屋契約也約定,買方發現房屋瑕疵時,可以記載於驗收單,要求建商限期修繕,並得保留房地總價一定比例作為交屋保留款;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外,不得拒絕辦理交屋。

因此,買方最終不但未能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,反而因為未依約繳款、辦理貸款及移轉登記,遭建商解除契約並沒收部分價金作為違約金。

什麼情形才可能達到解除契約的程度?

瑕疵是否重大,仍須依每一案件的房屋狀況、契約內容及證據個別判斷。實務上,如果瑕疵涉及下列情形,才比較可能達到足以解除契約的程度:

  1. 房屋存在嚴重結構安全問題。
  2. 瑕疵導致房屋無法正常居住或使用。
  3. 房屋的重要格局、面積或主要設備與契約約定嚴重不符。
  4. 瑕疵無法修補,或修補所需成本與影響極為重大。
  5. 瑕疵已使買方簽訂契約的主要目的無法達成。
相較之下,如果只是油漆、磁磚、門窗、衛浴設備或其他可以修繕的局部缺失,原則上較難作為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的依據。

律師提醒:驗屋發現瑕疵,應先固定證據並依約處理

預售屋買方在驗屋時發現瑕疵,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:

  1. 將每一項瑕疵具體記載於驗收單。
  2. 以照片、影片及專業驗屋報告保存證據。
  3. 明確要求建商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繕。
  4. 修繕完成後安排複驗,確認改善結果。
  5. 如有保留款約定,依契約約定的範圍保留款項。
  6. 如認為瑕疵重大,應先委請建築師、土木技師或其他專業人員鑑定。
  7. 在拒付全部價金或寄發解除契約通知前,先確認是否具有充分的契約及法律依據。
尤其需要注意的是,買方不能只因驗屋發現瑕疵,就認定自己可以拒絕付款、拒絕交屋或解除契約。如果瑕疵並未達到重大程度,買方採取過度的拒絕履約措施,反而可能被認定違約,甚至遭建商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。

結論:預售屋有瑕疵,修繕與減價才是通常處理方式

民法第359條雖然賦予買方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,但解除契約並不是只要發現瑕疵就能行使。

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呈現的判斷標準,如果房屋瑕疵並不重大、可以修補,或未明顯影響房屋的價值及通常使用功能,解除整份預售屋買賣契約可能被認為顯失公平。此時,買方原則上只能要求修繕、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,不能直接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。

因此,預售屋驗屋爭議的重點,從來不只是「房屋有沒有瑕疵」,而是買方能否提出具體證據,證明瑕疵已經重大到足以影響房屋的核心價值、通常效用或契約目的。

※本文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整理。個案能否解除契約,仍須視契約內容、瑕疵程度、修補可能性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。
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。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,個案事實不同,結論亦可能不同;具體案件請另行洽詢律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