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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造工程履約
工程契約可否解除契約,業主可否拒絕給付工程款?
袁裕倫律師 發布 2026-08-13 更新 2026-08-13
業主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工程承攬契約,是否就能拒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?本文從解除與終止的差異、繼續性契約的實務見解及工程款結算說明。
前言:一紙解除通知,能否讓已完成的工程款歸零?
近期因不動產景氣冷卻,部分建商周轉資金陷入困難,進而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。更有甚者,直接以一紙存證信函通知下包廠商,列舉幾項無足輕重的瑕疵,或提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問題,宣稱「解除」雙方間的承攬契約。
業主進一步主張,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效,因此無須給付下包廠商先前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。然而,工程已經實際施作後,是否真能透過「解除」二字,使既有的施工成果與工程款請求一併消失?答案並非如此。
業主單方面在函文中使用「解除」二字,不代表其主張必然合法,也不當然免除已完成工程的付款或結算義務。
一、先區分契約的「解除」與「終止」
依民法第259條規定,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原則上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;契約終止則僅向將來發生效力,終止前因契約所成立的法律關係,原則上仍然有效。
套用在工程承攬關係,工程進行一段時間後,部分材料可能已經施作於建築物,承攬廠商也已支出材料、人工、機具及管理成本。這些已經完成的工作,現實上通常難以完整拆回並回復至契約從未存在的狀態。
因此,若業主真正的意思只是停止後續工程,其法律效果通常應朝終止及結算既有履約關係的方向判斷,而不能僅藉由解除契約的用語,就否定已完成工程的價值。
解除原則上涉及回復原狀;終止則向將來生效。工程已開始施作後,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可混為一談。
二、已開始履行的工程契約,實務上原則採向後終止
工程承攬契約通常具有持續履行及分階段完成的特性。契約一旦開始執行,如果容許當事人任意以解除方式使全部法律關係溯及消滅,容易與已完成的工程成果、成本支出及履約現況產生衝突。
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等裁判意旨,均涉及繼續性契約在開始履行後,原則上應以終止方式使契約向將來消滅的觀念。也就是說,除非契約性質、約定內容或個案情形存在特殊理由,通常不能只以解除的意思表示,使已經履行的部分視同自始不存在。
不過,個案仍須檢查契約是否約定解除權、瑕疵或遲延是否達到法定解除要件,以及解除後回復原狀是否可能。不能僅因契約名稱是工程承攬,就一概排除所有解除的可能。
實務重點:對已持續履行的工程關係,原則上著重向後終止與工程款結算;是否存在例外解除權,仍應依契約及個案事實判斷。
三、業主不能只用「解除契約」拒付已完成工程款
只要工程已有實質進度,業主原則上不能僅以已寄發解除通知為由,拒絕給付所有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。即使業主不希望工程繼續進行,仍應依法處理契約終止及既有工程的結算。
結算時,應精確盤點終止時的完成數量、計價項目、估驗款、保留款、追加減工程及已進場材料,再依契約單價、估驗程序與實際履約資料核算承攬廠商尚未領取的款項。
如果業主主張工程具有瑕疵、遲延或其他扣款事由,也應提出具體契約依據與證據,並釐清是否已履行催告修補等必要程序。不能只羅列輕微或不存在的問題,就把全部工程款一筆勾銷。
工程款是否應付、可以扣多少,必須回到完成數量、計價約定及具體扣款事由逐項計算,而不是由「解除」二字決定。
結論:停止工程不等於免除付款義務
總結而言,工程已經有實質進度後,業主如欲停止後續履約,通常應以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的方式處理。已完成的工程成果不會只因業主發出解除通知,就視同不存在。
在沒有合法且具體的扣款事由時,業主仍應給付承攬廠商已完成而尚未領取的工程款。承攬廠商收到解除或終止通知後,則應立即保存契約、估驗資料、施工日誌、照片、送審紀錄、追加減文件及往來函文,必要時評估保全證據,以免後續工程改變現況而難以證明完成數量。
作者:袁裕倫律師
